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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(9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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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2-12-26 21:37:43 |只看该作者 |倒序浏览
“(4)若
(a)该人对书记官给予了第11条规定的通知,
(b)已对该人签发了入境许可证,
则签发该入入境许可证的人,应当签署该入境许可证,以声明他或她承认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,因为第11a通知中所规定的原因,根据具体情况为适用11a(1)款或第(2)款规定的人;“(4a)若没有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,依(3a)款或第(4)款之宗旨,规章可以对签证或入境许可证适用密码或缩写予以签署,作出规定。
“(5)依本条之宗旨,某人视为规避主管人的情况,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(6)款和第(7)款规定所列明的情况。
“(6)为本条之宗旨,如具备以下情况,应视为该人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目的而规避主管人:
(a)该人在1959年6月1日之前进入澳大利亚,当时,她或他为船舶的工作人员,或在编人员,且,
(b)该人在进入澳大利亚时,或其后的任何时间,抛弃了该船舶,或未经许可而缺席。
“(7)依本条之宗旨,若某人在没有常驻主管人(警察除外)的地方(澳大利亚资源设施或澳大利亚海洋设施除外)进入澳大利亚(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),则该人应该被视为为进入澳大利亚而规避主管人。
“(8)在本条中,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虚假文件是指,该人出口或被促使出示的文件是虚假的,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为虚假;
“(9)在本条中,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旅客卡片中的信息,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,是指该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了此类旅客卡片,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包含的信息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或误导性的;
“(10)在本条中作出或促使作出的声明,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是错误的,是指该人作出了或促使作出了该声明,不论该人是否知道陈述的细节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。
“(11)被判定有罪且被命令在监狱之外的惩戒机构予以限制的人,应当为本条之宗旨,被认定为有罪且被判处监禁,该监禁的期间等于他或她被限制的期间。
“(12)为了将本法第6(2)款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予以放逐,在本条中规定的疾病,应当被理解为疾病或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,是为了本条之宗旨而通过该人被命令放逐时生效的规章所规定的。
“(13)在本条中
“虚假的文件”,与该人相关,指具有下列情形的入境许可证、证明书、护照、签证、身份证或其他文件:
(a)不是签发给该人的;
(b)被伪造的或被欺诈性的;
(c)是通过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陈述而取得的。
“犯罪”,指应当惩罚的违法:
(a)死刑;
(b)终身监禁;
(c)长过六个月的监禁。
“主管人”包括依《移民限制法1901》之宗旨而为主管人的人。
“签证”包括:
(a)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,代表共同体而签发的签证或类似的标记,或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表格;
(b)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、为了将某人返还给澳大利亚,而代表共同体签发的文件或标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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