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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(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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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2-12-26 21:33:50 |只看该作者 |倒序浏览
“规定”,指规章的规定;
“主持人员”,与裁判庭的审查相关,指,
(a)依审查之宗旨,若裁判庭是由两个或三个成员组成的,根据本法第64j条的规定主持审查的人,
(b)依审查之宗旨,若裁判庭由一个成员组成,则为该成员;
“主要成员”,指裁判庭的主要成员;
“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”,与本条11a(1)或(2)款所适用的人相关,指:
(a)在《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》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,该许可证之签署表明,签发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,是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的具有效力的、本法案第16(1)款或第(1aa)款所适用的人
(b)在《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》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,被依照本条第11a(4)款的规定被予以签注,该签注表明,洽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,根据具体情况,因为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规定原因,而适用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已经具有效力的、本法第16(1)款或第(1aa)款的规定,且该原因亦是第(1aa)款适用于该人的唯一原因;
“被适当签署的有效入境签证”,与适用本条第11a(1)款的人相关,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签证,该签证的签署表明,书记官认为签证的持有人是适用本法第11a(1)款规定的人,若该人因为本法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列明的原因进入澳大利亚的,则该原因还是本法第11a(1)款适用于该人的原因;
“可审查的决定”,指因为本法第61(1)款或62(1)款的规定,能由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决定;
“审查机构”指:
(a)审查主管人,或
(b)裁判庭;
“审查主管人”指:
(a)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之主管人;
(b)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中的、被包括在某类主管人中的该部门办公人员。
“依照第三部分审查”,不包括依照本条第64v条的规定上诉至联邦法院;
“分数”指:
(a)与签证申请人相关,在依照第二部分第1a第b部最近进行的评估或重新评估的过程中,依据第11l条而给予申请人之分数总数字,
(b)与入境许可证的申请人相关,指依照11x(2)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分数的总数字;
“书记官”,指某部的书记官;
“11a条的通知”,指依照11a(3)款而给予的书记官的通知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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