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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(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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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2-12-26 21:32:50 |只看该作者 |倒序浏览
(5)若本法案的条款(第1条第2条或第35条或第3部分除外),从王室批注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内没有生效,则该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第1天开始生效。
(6)本法案第35条,在本条第(4)款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开始生效。
第2部分 《移民法1958》修正案
3、主要法案
在本部分中“主要法案”指《移民法1958》.参见《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》第4条之解释。
4、主要法案第5条应进行如下修正:
(a)在第(1)款中删除“被授权的主管人”、“入境许可证”、“主管官员”、“临时入境许可证”和“签证”之定义,并以下列定义相应地予以代替,
“被授权的主管人”若在本法案中使用,指被部长或书记官为该条之宗旨而书面授权的人;
“入境许可证”,指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许可证;
“主管官员”指:
(a)该部门的办公人员,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人员除外,
(b)依《海关法1901》之宗旨,除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确定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办公人员,
(c)依《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》之宗旨,为保护性服务主管官员的人,部长为本项之宗旨而书面确定的人除外,
(d)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的成员,或者是国内领土或洲的警察机构的成员,
(e)外国领土警察机构的成员。
“临时入境许可证”,指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限制的许可证。
“签证”,指澳大利亚旅行许可证。
(b)在第(1)款中插入以下定义:
“陪同子女”,涉及被放逐的人,指被放逐的人之受抚养的子女,若放逐令已经作出,无论该命令是否依据与子女相关的本法案第19条或其他条款作出;
“陪同配偶”,涉及被放逐的人,指被放逐的人之配偶,如果放逐命令是依据与配偶相关的本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的话;
“老年父母”,指年龄老到足以根据《社会保障法1947》的规定,给付养老金的父母;
“适当的合格分数”,与申请某一种类的签证相关,(该签证依据第ii部分的1a区第b部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考虑,)指在重新考虑时,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确定的、在重新考虑时已经生效的分数,依申请该种类的签证之宗旨,作为合格分数;
“适当的入学总成绩”,指与某种类的签证相关,指此时生效的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规定的、确定该类签证之总入学成绩的分数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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